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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某银行与张某保证、抵押合同纠纷申请监督案
案情摘要:
贷款人某银行与借款人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张某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自有房产和相应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银行依约发放本金,公司到期未还本付息。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银行申报债权。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偿还银行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逾期未支付,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再审改判张某代公司偿还银行本金及相应利息。
咨询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上述规定是否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和罚息?
专家意见:
1.钱学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一,担保法与企业破产法在担保问题上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从颁布时间上来看,破产法晚于担保法,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案件中享有选择权,既可以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制度安排上尽量平衡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的利益。第三,本案重整计划被延期到2022年,能否如期重整具有不确定性,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亦有不同。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未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相悖。第四,停止计息是破产程序中保护债务人的措施,不能限制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符。
2.郝利生(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一,担保责任具有从属性。虽然担保合同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但不能推导出主合同债务人因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可相应缩减担保范围,进而减轻担保人原有的担保责任,最终减损债权人按照担保法保护的原有债权。第二,法律对担保人责任的减免有明确规定,如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等均未规定破产可成为减免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第三,企业破产法与担保法调整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前,其与贷款人之间不存在破产法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债权加速到期和付利息债权停止计息,应解释为贷款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申报的债权范围,而不是对原借款合同债权债务本身的变更,不能将可申报的债权范围解释为原债权多少的问题。第四,担保范围应由担保合同确定,与贷款人在破产程序中可申报的债权多少没有关系。借款人因破产不能履行主合同债务时,担保人需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当贷款人选择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担保人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扣除贷款人在破产程序中已受偿的债权部分即可。第五,利益平衡不能脱离严谨的法律适用,要以更宽的视角进行分析,包括利率为正的一般情形和利率为负的可能情形。
3.彭先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该问题应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与相对独立性两个维度考量。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并非没有边界,也并非没有例外情形。否定说过于强调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忽视了其相对独立性。而且,担保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增信,如果债务人破产时利息停止计算的效力及于保证人,这会损害担保制度,反过来又会影响债权人融资的积极性。担保合同这种独立价值,应予以重视。因此,对这一问题,支持肯定说,即债务人破产时利息停止计算的效力不适用于保证人。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
编者注:
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是否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此予以了明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