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否同时提起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2021-08-24 10:45:11 102

转自鹿铭馆法律研习社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中,被害人可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自身的物质损失主张权利。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物质损失”做出了细化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和物质毁坏的属于“物质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中,刑诉法司法解释就赔偿范围也做了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但,就是否可主张残疾、死亡赔偿金,刑诉法及司法解释未做具体规定,这也造成了不同地区对同一请求出现异判的结果。持反对观点认为。第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未包含在刑事诉讼法解释155条第2款之中,仅后面的“等字”不能认为是刑诉法的开放性解释,残疾、死亡赔偿金不能包含进去;第二,残疾、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精神损害法律明确规定不予支持。第三,有的法院以残疾、死亡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
出现以上争议的原因,在于能否认定残疾、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笔者查阅的案例中,不支持残疾、死亡赔偿金的占大多数。这与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有很大关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办﹝2011﹞159号)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倾向性意见: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确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主要理由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36条第1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3)简单套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十几万、二三十万元,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型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实施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的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5)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立足实际,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严格依法审判,并着眼于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促进社会和谐。(2011.5.28)
同时,之前有司法解释明确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明确列明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例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注:2020年已修正,该条删除)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注:2020年已修正,该条删除,原第17条置于民法典1179条之中)包含了残疾赔偿金,并将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肯定了残疾赔偿金作为物质损失的性质。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又,就交通肇事案件,最高院的答复又有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3】28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二零一四二月二十四日
因此,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一般民事诉讼赔偿原则,可以获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但是,又出现了新问题,可能同样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可能因为属于交通肇事和非交通案件的不同,诉讼请求也得不到同样的支持,
这样导致适用法律出现了体系上的混乱:民事案件可以认定残疾、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刑事法律又未明确将残疾、死亡赔偿金纳入物质损害之中,甚至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又就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中,残疾、死亡赔偿金又有不同的支持力度。
最近,最高院发布的公报中认可了残疾、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范畴,说明了法律对于该问题态度的转变,期待将来能够将残疾 、死亡赔偿金明确纳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范畴,以减轻法律上的争议。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
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29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6.01.07
——刑事案件受害方在另行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物质损失范畴,应获赔偿
一、裁判摘要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杈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二、案情简介
尹瑞军与颜礼奎同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老龙眼洞泉村。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双方因小区菜地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颜礼奎持刀将尹瑞军捅伤。尹瑞军随后被送往淮南市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左坐骨神经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后尹瑞军转院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治疗。2013年8月22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田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颜礼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25日,尹瑞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三、本案焦点
根据尹瑞军的上诉请求、理由及颜礼奎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颜礼奎应否对尹瑞军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裁判意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关于误工费。尹瑞军系退休职工,对于退休职工,如其主张误工费,其应向法院举出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尹瑞军仅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和考勤表,且考勤表标注的日期为2012年6月至9月,时间段较短,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尹瑞军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对尹瑞军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颜礼奎已因伤害尹瑞军的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颜礼奎被判处刑罚对尹瑞军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对尹瑞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看,颜礼奎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尹瑞军构成十级伤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尹瑞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会导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对受害人不公平,支持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再次,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看,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造成受害人的生活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能力下降,进而变相的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
此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日印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第三条明确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意见同时还明确:“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两金的计算标准执行。”
所以四川地区今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将残疾、死亡赔偿金纳入到赔偿范围之中。此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达成和解、调解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不受限制。






电话咨询
法律咨询
专职律师
QQ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