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能否以自己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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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文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三个“参考案例”,重点讲清:何种情形下,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何种情形下,其需要经过变更主体裁定才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案例一”重点讲: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无论其是否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或者是否能够确认其已通知被执行人,债权受让人均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债权转让人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所有债务人,其后果只是该债权转让对未受通知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该债务人,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
“参考案例二”重点讲: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债权受让人可以依据该生效判决直接申请执行。这也是该案例副标题的内容。
参考案例一:
——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入库编号:2023-17-5-202-002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债权转让/通知效力/变更申请执行人 基本案情: 重庆某信托公司申请执行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重庆某经贸公司向执行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经贸公司提供了原债权人重庆某信托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重庆某信托公司出具的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重庆某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重庆某经贸公司受让了重庆某信托公司在(2016)渝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 重庆高院于2017年5月7日作出(2019)渝执异21号执行裁定,变更重庆某经贸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不服重庆高院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91号执行裁定,驳回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高院(2019)渝执异2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重庆高院变更重庆某经贸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某信托公司已与重庆某经贸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对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且出具了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 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是,遵义某房地产公司所提“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向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其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重庆高院查明,重庆某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而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即使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向所有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因此,即使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所有债务人,其后果只是该债权转让对未受通知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该债务人,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但是无论是否通知所有债权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故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要求撤销重庆高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清偿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执异21号执行裁定(2019年5月7日) 郑某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 入库编号:2023-17-5-202-009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受让债权判决拘束力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基本案情: 某能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某投资有限公司以某能源公司将其在该案中对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该公司为由,申请加入该案诉讼程序,四川高院追加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判令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本案诉讼中,某能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能源公司将其在本案中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投资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指定成都中院执行。郑某某向四川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某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牡丹江中院裁定冻结了某能源公司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22028万元到期债权,某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四川高院受理其执行申请违法。四川高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川执异2号裁定,驳回郑某某执行异议申请。郑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号执行裁定,驳回郑某某执行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作出后其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 第一,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执行规定》第20条第(4)项规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因此,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原权利人(债权转让人)已经申请执行的,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同时,权利承受人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属于在立案阶段解决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并非必须由债权转让人先申请执行,之后在执行中裁定变更主体。本案在债权受让人某投资有限公司直接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四川高院在立案阶段查明情况属实、符合受理条件的,直接予以受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能够确定及四川高院根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时,未取得某能源公司对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认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四川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74号生效判决未依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将其变更为原告,未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该判决虽然未对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享有该债权作出具体的结论性认定,而仍判决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某能源公司清偿债务,但已经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鉴于这是在现行司法解释框架下允许的处理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应当遵循的适当原则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本案判决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2月9日,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向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签收该通知书。根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某能源公司将其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20252万元债权转让给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条件是,某投资有限公司接管某能源公司下属实际控制的三家企业,并替该三家公司偿还银行贷款1.7亿元本金及利息,偿还方式为: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三家公司的账号,按月偿还三公司的贷款利息和贷款到期时的贷款本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四川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74号案件庭审中,提交了其代偿三公司1.7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以及贷款的情况等证据。某能源公司在该案诉讼质证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某置业有限公司在74号判决和四川高院异议听证中也承认收到该通知。郑某某亦未否认债权转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因此目前无证据可以推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应以之作为处理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的,在相关审查中,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但该项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鉴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在生效判决中查明,转让人某能源公司应当受判决认定事实的拘束,且其在该案诉讼质证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讼中发生债权转让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受让人也具有拘束力。因此,四川高院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某能源公司的意见,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郑某某所称某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虞某某并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某置业有限公司,且一直与郑某某商议对某能源公司债权执行具体事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不影响四川高院根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 对郑某某所提其他复议理由的分析:关于某能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在郑某某起诉某能源公司之后是否构成无效的问题 本案实质是某能源公司的两个债权人之间对某能源公司对外债权执行和转让债权引发权利冲突的争议。郑某某作为某能源公司的债权人之一,在针对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中,执行法院应当审查确定执行冻结债权和债权转让的时间顺序。本案某能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能源公司将其在本案中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投资有限公司。而牡丹江中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冻结某能源公司对某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裁定。按照时间顺序,某能源公司债权转让在先,牡丹江法院查封债权在后。执行异议审查中有权按照该时间顺序处理。而郑某某提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其起诉某能源公司之后,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应当无效的问题,实质上是对某能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另一债权人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本身效力提出的异议。鉴于这种情况并非法定的合同当然无效的事由,且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因此其判断涉及比较复杂的实体法问题,因此在针对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宜进行审查判断。郑某某坚持该主张的,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其他适当程序寻求救济。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的,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的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生效判决将债权受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的,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认定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判决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执行法院在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意见的情形下,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异2号执行裁定(2019年8月30日)
——权利承受人可以不经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4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权利承受/立案/执行主体变更 基本案情: 天津某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昊公司)与天津市某关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277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昊公司工程款563854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38541.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127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关公司负担。该判决送达后,某关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提起上诉,天津三中院审理该案件后作出(2023)津03民终22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昊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农(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公司),并通知了某关公司。 某农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滨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滨海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扣某关公司银行存款6277007.50元。某关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系判令某关公司向某昊公司履行义务,如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某农公司不服,向天津三中院申请复议,天津三中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津03执复19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关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关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津执监9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某关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在合法取得债权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若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前,权利承受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得知,权利承受人在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且符合其他执行立案条件以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承受人指的应当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权利承受人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立案之前已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某农公司,并将印有两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到了某关公司住所地,也就是说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已经合法取得了债权,成为该笔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某昊公司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承受人某农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直接申请执行,提交了权利承受的证明文件,因此,滨海法院立案受理了某农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滨海法院立(2023)津0116执22696号案件,并在执行过程中以某农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作出(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某关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应当认定某农公司已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不应再认定某农公司未经变更主体裁定属于程序错误。某关公司以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当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为由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原申请执行人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符,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若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后,权利承受人经过变更主体裁定才可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的审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中,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关于撤销(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的理由正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认为权利承受人应当取得变更主体裁定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但是本案关键在于,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在执行过程中”,同时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之情形,因为该笔债权转让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申请执行人,因此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以权利承受人承受权利的时间节点为界限,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在执行立案之前,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第三人可通过提交债权转让的证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无需通过法院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变更。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8条 执行实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2023年8月3日) 执行异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2023年10月11日) 执行复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执复199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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